KCLACC调解规则
KCLACC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使“吉尔吉斯斯坦-中国公民法律援助中心”(吉文:Жарандарга Юридикалык жардам беруу Кыргыз-Кытай борбору”коомдук фонду;俄文:Общественный фонд “Кыргызско-Китайский Центр юридической помощи гражданам”;英文:Kyrgyzstan-China Legal Aid Center for Citizens;简称:KCLACC)调解活动规范、有序、公正、高效进行,帮助在吉尔吉斯斯坦(简称“吉”)中资企业、中国公民化解民商事争议,维护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调解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在吉中国公民、中资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及其他约定的特别争议,均可提交KCLACC调解。
第三条 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参照交易习惯,遵循国际惯例,公平、公正、快捷、高效进行,努力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四条 调解员应遵守《KCLACC调解员守则》,独立、公正地调解案件。
第五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KCLACC调解的,适用本调解规则。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从当事人约定。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六条 KCLACC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意愿,以及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调解意愿的,KCLACC也可受理一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由KCLACC征求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程序。如其他当事人不同意接受调解的,调解程序终止。
第七条 当事人向KCLACC提出调解申请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以下内容:
1.调解请求;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及通信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
3.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意愿;
4.争议事实、证据材料和调解请求;
5.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在收到KCLACC确认受理通知后的3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选定调解员。
(四)当事人一方提出调解申请时,须缴纳案件登记费。
第八条 KCLACC秘书处收到调解申请书,经审查确认受理后,应及时将有关文件送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确认,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选定调解员。
第九条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是否受理,由调解中心秘书长决定。
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各方应当自收到KCLACC发送的收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KCLACC调解收费标准预交同等比例的调解费用。当事人之间对费用负担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调解,但不预交调解费用的,KCLACC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预交全部调解费用。
当事人未预交调解费用的,KCLACC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调解程序还是中止或者终止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每个案件原则上由1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可分别从KCLACC调解员名册中选择多名调解员,由KCLACC秘书长从上述人选中确定1名双方共同选定的调解员。
若双方所选定调解员没有重合的,则由KCLACC秘书长根据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要求及案情情况,指定1名调解员,该项指定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共同委托KCLACC指定调解员。
第十三条 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KCLACC指定时,应保证履行职责,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案件调解的。
第十四条 调解员因申请回避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当事人或KCLACC秘书长应重新确定调解员。
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十五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同时会见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也可以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及当事人申请,提请调解中心聘请有关专家提供专业指导意见;
(三)经过调解,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达成和解的,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第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共同确定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与当事人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原则上在KCLACC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同意,亦可在其它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经KCLACC确认;
(二)调解期限已满,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可能,并出具书面结案报告;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退出调解;
(四)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条 调解程序终止后,各方当事人希望继续进行调解的,可以重新恢复调解程序。
第三章 调解费用
第二十一条 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和调解费。
第二十二条 调解费用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费用按照KCLACC制定的调解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聘请有关第三方(如专家、证人)参与调解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提出方的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调解效力
第二十四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调解员应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确认书,由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KCLACC印章。
除非为执行或履行的目的,调解协议或调解确认书不得公开。
第二十五条 鉴于吉尔吉斯斯坦已正式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根据吉尔吉斯斯坦对《新加坡调解公约》第8条第1款(b)项所作出保留,如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时,可予以适用。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依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对方国家或公约成员国之间申请承认与跨境执行,或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确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调解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或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方案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若调解不成,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中担任调解员、代理人,但当事人同意者除外。
当事人不得在调解、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KCLACC理事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KCLACC秘书处负责解释。